为了优化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服务,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苏州市公安局会同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代拟了《苏州市市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签字或者盖章传真至:0512-65233002。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419620201@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301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非机动车管理科(邮政编码215000)。
截止时间:2023年12月8日。
联系电话:0512-65233002。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苏州市公安局
2023年11月8日
附件
苏州市市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优化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有动力装置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的残疾人轻便机动(正三轮)轮椅车和道路型电动(正三轮)轮椅车。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2995-2006)、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2996-2012)。
第四条 公安、市场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登记和通行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四)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等情形的材料。
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牌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车辆不符的;
(三)拼(改)装或者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省外或者本省外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移。转移双方需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原所有人以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和现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等情形的材料,查验车辆,当场办理。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情形或者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原所有人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报废或者不再上道路行驶的;
(四)迁往省外或者本省外市的。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当场办理,收回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牌证。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牌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核查号牌遗失或者灭失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二)所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地的公安机关提出,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销售单位证明材料原件和更换后的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三)属于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应当提交发生变更的材料原件。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遗失、损坏或者灭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补换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的,应当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补换领情况说明,对符合申请补换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号牌损坏的,应当收回损坏的号牌。
第十六条 残疾人轻便机动(正三轮)轮椅车、道路型电动(正三轮)轮椅车可以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禁止其他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不得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发动机或者电动机等动力装置以及不可拆卸、封闭式的防雨棚等附加装置。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配合查验相关证件信息。驾驶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搭载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驾驶人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不得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权的个人。
(二)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汽油机名义排量小于等于50ml的机动轮椅车。
(三)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者护照等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来历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所称“三十日”是指自然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高新区。
各县级市以及吴江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原《苏州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