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的通知
公规〔2025〕1号
各市(区)公安(分)局、残联,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市公安局、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研究制定了《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公安局
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5年6月19日
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车辆。
第四条 办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车辆不符的;
(三)擅自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非本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移。转移双方需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转让证明、凭证,以及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审核的现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等情形的材料,现场查验车辆,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并收回原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准驾证。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或者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原所有人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或者现车辆所有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车辆注册登记,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报废或者不再上道路行驶的;
(四)迁往省外或者本省外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辆所有人死亡或者车辆所有人身体状况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并督促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家属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等相关情况,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办理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姓名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被盗抢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以及公安部门提供的盗抢骗案件材料,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整车编码在被盗抢骗期间发生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遗失、损坏或者灭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补换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时,应当现场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核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号牌、准驾证损坏的,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七条 因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遗失或者灭失等未能收回的,所有人应当书面承诺如实申报,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业务办理中未能收回的号牌、准驾证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等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权的个人。
(二)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护照等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来历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非本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是指省外或者本省外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五)本办法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
附件: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牌申请登记表(样本)
附件
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牌申请登记表(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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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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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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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日期(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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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承诺上述个人信息真实有效,严格遵守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相关管理规定,购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对车辆进行私自改装,不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遵守交通法规,安全出行。 承诺人: 时间: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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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道) 残联 审核 |
已审核确认该残疾人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 (盖章) 经办人: 时间: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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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市 (区) 残联 审核 |
已审核确认该残疾人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 (盖章) 经办人: 时间: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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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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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市其他有关组织按照此表制作并填写审核意见